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74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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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國輝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火鍋店飲畢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華路口時,經警攔查發現其涉及酒後駕車,遂依法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3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錄本案判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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