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75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以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以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以純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碼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俞以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飲用啤酒後騎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惟辯稱:先前已吹三次均未超過,第四次用力吹才超過的云云。

經查,被告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同日12時51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時間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參警卷第1 頁背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再員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3 年9 月25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4 年9 月30日乙節,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9 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7912D 號)1 紙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受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城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另予評價外,另曾於90、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基交簡字第584 號判處拘役3 0 日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一再違犯本罪,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可譴;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