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77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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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第6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而被告李偉嘉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1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他人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酒駕行為肇事而產生實害,所為非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153號為緩起訴處分,因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已是被告第3 次違反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50號
被 告 李偉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山東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慎擦撞橫越馬路之行人謝侒貤,致謝侒貤受有左脛股及腓骨骨折、右肩部脫臼、頭皮右手肘左手肘及肚皮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1分許,測得李偉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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