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78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錦堂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旁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水秀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23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3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