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81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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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代天府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27分許」應補充為:「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代天府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而被告陳讚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拘役58日、101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陳 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26日下午3時至5時許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代天府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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