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82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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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竫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竫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竫蔚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街進入○○街路口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前行,適有鄭○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公訴意旨誤載為000-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街進入○○街路口之路面標繪有「慢」字標字,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因而煞車不及撞及顏竫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鄭○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上胃動脈出血、陰囊撕裂傷、腹腔內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嗣顏竫蔚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竫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

偵卷第9 、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1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3、17至19、23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依該路口繪製之「停」標字,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亦有明文。

告訴人自○○街北往南行經與○○街口,未依該路口繪製之「慢」字減速慢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勢及精神驚恐均非輕,所為顯有不是,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需賠償,僅向其道歉即可,而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難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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