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864,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 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顏慶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21時9 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補充更正為:「顏慶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21時9 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酒精測定記錄表」應補充更正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而被告顏慶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1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1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48號
被 告 顏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21時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義大醫院救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顏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