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8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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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寶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寶郎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楠梓新路口時,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莊寶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另前於97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一再違犯本罪,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可譴;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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