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8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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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志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福街與七聖街口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207 巷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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