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89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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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高東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高東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

另第5 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高東榮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次為被告第4 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有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其態度甚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67號
被 告 高東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9日15時起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某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春街與班超路口前,因臉部潮紅且駕車抽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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