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96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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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4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健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4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健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健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7 月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與民裕街口欲右轉進入民裕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有曾靜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後方慢車道駛來,董健毅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造成該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後車門處與曾靜君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曾靜君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扭傷挫傷等傷害,嗣董健毅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董健毅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靜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6 至7 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中正骨科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0至23 頁 、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查,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發生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不慎與同向慢車道直行行駛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復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中正骨科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職是,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1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前揭傷害,案發後復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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