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96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4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2號、104 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3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上午7 時5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812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562 號對面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限速每小時70公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方財發騎乘車牌號碼000 —45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途經前開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快車道行駛,陳秋鳳見狀後煞避不及,造成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方財發前揭機車車尾,致方財發彈飛後撞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繼而跌落在地,方財發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並於送往醫院救治途中即因前揭傷勢而於到院前即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不治死亡。

另陳秋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秋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方財發之配偶張梅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2 月3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19至29頁,相驗卷第28頁、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8 至9 頁、第15頁,偵二卷第7 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又本案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一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相驗卷第10頁),基此,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時速自不得超過70公里,另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供參,顯見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事故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逾上開路段速限之車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被害人確因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彈飛後再次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繼而跌落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並於送往醫院救治途中即因前揭傷勢而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有前揭卷附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稽,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6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傷重不治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履行完畢,並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而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足見被告事後業已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復參酌本案被告案發時固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快車道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過失行為,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輕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