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9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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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偉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國道十號東向5 公里時,因不勝酒力,暫停在該處路肩休息而為警盤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2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明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執意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數值非低,且被告確實因為不勝酒力,臨時於上開地點停車睡覺,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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