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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股
被 告 曾曉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曉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曉晴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環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時值該路段舉辦路跑活動,靠近澄清湖測之道路暫時封閉,遠離澄清湖側之道路則以三角椎分隔為雙向車道,現場並有員警協助管制交通。
曾曉晴理應注意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貿然超越前方由林敏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跨越逆向行駛於已規劃為對向車道之道路,適有陳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1083號時,見狀閃避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蔡佩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曾曉晴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中、證人林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委託民間路跑公司舉辦2014年10月26日澄清湖骨鬆路跑交通管制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為證。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自上開肇事路口逆向跨越至業已規劃為對向車道之道路上行駛,與順向行駛於該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顯係因路跑主辦單位對於將單側道路規劃臨時規劃為雙向車道,無法明顯辨識因而有前開駕駛行為;
末斟以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與被告進行和解因而終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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