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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晉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晉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近九曲幹26號電桿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為緩坡、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從行駛於其前方、由郭邱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與郭邱月所騎乘機車之間隔亦不足半公尺,因郭邱月突然向右偏移,該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因而擦撞趙晉偉之左肩膀,郭邱月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右側第三動眼神經麻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
趙晉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晉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邱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29線道近九曲幹26號電桿時,竟違規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車,且間隔甚近,適因告訴人向右偏移,告訴人之機車右側後照鏡因而擦撞被告之左肩膀,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事故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自告訴人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又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事發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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