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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廷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廷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廷緯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19時許至翌日(30日)凌晨0時許,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可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而逆向撞擊曾昱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曾昱彰則受有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杜廷緯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0.1689%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4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廷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89% 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非低。
又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8 號判處拘役59日;
經本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尚未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次犯行距第1 次酒駕犯行逾7 年、距第2 次酒駕犯行約6 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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