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37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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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如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如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月12月18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六合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六合二路時且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在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路口,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雅雯(現已更名為陳怡璇,下均仍稱陳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與六合二路路口,鄧如芸見狀閃避不及,2 人機車因而擦撞,致陳雅雯受有左小指近端骨骨折、四肢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嗣鄧如芸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如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4 頁,偵一卷第5-6 頁,偵二卷第9-1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14頁、第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於本院審理供承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

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

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可參(見警卷第7 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路口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 頁),素行非劣,且坦承過失,誠實以對,兼衡其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被告僅能給付2 萬餘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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