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380,2015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謹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謹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謹名於民國104年10月3日20時30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小城故事」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口時,不慎與陳鈺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鈺勳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鍾謹名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謹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鈺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結果;

復考量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116 號緩起訴處分命其支付新臺幣2 萬元處分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案,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距前次所犯已逾8 年,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