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51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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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煌在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8日)2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南江街83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分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交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6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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