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53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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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綸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25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階梯音樂餐酒館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惟另辯稱:我是在104年9月25日凌晨0時55分喝生啤酒1杯,1時5分喝完後馬上騎車離開餐廳,一轉彎就被攔查,但警察未讓我喝水漱口或等待15分鐘再檢測,故酒測數值不正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9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後,發現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情堪以認定。

㈡再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查被告查獲後於104 年9月25日凌晨2時28分許接受警詢時,自承:「(問:你於何時開始飲酒?何時結束?飲用何種酒類?數量為何?飲畢要往何處?)我約於24日23時30分許在階梯餐飲店吃飯,期間有飲用調酒兩杯,玻璃杯,容量不清楚,喝到9月25日0時30分許結束,離開欲返家」,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員警攔查後當場即已向員警表示其係25日凌晨0 時許飲畢,距離員警攔檢時點已經超過15分鐘,故員警並未予被告於受測前漱口等情,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衡情若非事實,被告並無刻意編造其服用酒精時間之必要,且被告該等供述相距案發當時甚近,並無記憶不清之情,相較於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於25日凌晨1時5分許始飲用酒精完畢並據此主張員警未予漱口影響酒精測試數值之辯詞,堪認被告先前於警詢之供述應較為真實可採,是應認被告已於25日凌晨0 時30分許服用酒精完畢,於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時已距離其服用酒精已超過15分鐘無訛,則被告於當日凌晨1 時13分接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因已距其服用酒精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自無再令其飲水漱口之必要。

因此,被告於受檢測前未經警員提供礦泉水漱口,並無所謂違反程序之可言,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騎車為警攔查時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則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本件係屬初犯,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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