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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易,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慶誌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加工出口區對面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江山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劉慶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三、被告劉慶誌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6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考量本件被告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13日至105年3月12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8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其於本案犯行前尚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核屬初犯。
惟其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酒駕犯行,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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