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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宇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7 時30分至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5 樓住處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馬卡道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歐宗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歐宗信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陳柏宇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宗信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造成前述車禍事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已逾5 年,末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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