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56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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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9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4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全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全鳳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OO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北林路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適有曾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後載曾OO在同路段同向之前開曳引車右側,前開曳引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曾OO與曾OO人車倒地,且前開曳引車板台右前輪(起訴書誤繕為左後車輪)進而輾壓曾OO,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變形、身體多處骨折及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而當場死亡,曾OO亦受有傷害(此部分業已和解而未經告訴)。

又王全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至26、30至50、54至60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注意遵守。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2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駛前開曳引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致擦撞前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害人曾OO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當場死亡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平日以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乙情,既經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1頁),是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6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道路法規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調解條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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