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57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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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鴻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1 箱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張金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金殿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鄭志鴻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治,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委由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mg/dl(百分之0.20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鄭志鴻為警查獲時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5 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045 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被告此舉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他人車輛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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