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59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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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3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順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OO企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模具之工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繕為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曲路與久大路(起訴書誤繕為九大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沿九曲路(起訴書誤繕為九大路)由北往南闖越紅燈行駛進入前開路口,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黃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及踝多處擦傷、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又林義順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

104年度偵字第1831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 至10、14至17、19至22、24、26至28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5頁),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致所駕駛前開車輛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前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伊當時騎乘前開機車,沿九曲路北向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伊要往久大路北向南方向,當時九曲路雙線(雙向)皆為紅燈,久大路為綠燈,伊覺得因是順向而行,所以未停紅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自九曲路南往北方向闖紅燈而出,雙方車輛相撞等語,有前開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1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燈號紀錄(見警卷第14頁),足認久大路號誌為綠燈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車方向號誌均為紅燈,則可認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至前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公司之外務人員,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模具交予客戶為業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顯見駕駛車輛乃執行與其運送模具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肇事因素,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僅能給付3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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