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60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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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涵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3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上之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4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與廣西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5 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博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張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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