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632,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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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富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9 時許至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廣東三街口處,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昭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次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黃昭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於104 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就第一、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後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與前開二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現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081號繫屬中一情,有被告黃昭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黃朝基於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14號審理中,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5 年內第6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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