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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太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駛至該路段與澄清路335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民禮路進入澄清路335 巷口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前行,適有史婷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335 巷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澄清路335 巷進入民禮路口之路面標繪有「慢」字標字,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因而煞車不及撞及陳啟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史婷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顴骨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啟太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陳啟太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史婷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通過路口前就有按喇叭示警,看到她距離我還有15-20 公尺,但對方似乎沒有聽到我的喇叭示警,速度還是很快,結果我還未完全通過路口就被她撞上了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依該路口繪製之「停」標字,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亦有明文。
告訴人自澄清路335巷由東往西行經與民禮路口,未依該路口繪製之「慢」字減速慢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所為顯有不是;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固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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