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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啟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啟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啟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2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雅云,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北路岡秀高幹87電桿前,因欲右轉進入成功北路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未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未打方向燈驟然減速欲右轉,適有許景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云貞,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直行而來,因彭啟銘未讓許景唐之直行機車先行,驟然減速欲右轉,致許景唐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彭啟銘機車之後方排氣管,許景唐、邱云貞因而人車倒地,許景唐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胸壁挫擦傷、右上正中門牙齒髓炎、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側門牙及犬齒半脫位等傷害,邱云貞受有下巴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彭啟銘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彭啟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景唐、邱云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於駕駛時並應注意遵守。
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未讓右後方同向直行機車先行,未打方向燈驟然減速欲右轉,致告訴人許景唐所騎乘直行之機車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之排氣管,告訴人許景唐、邱云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許景唐、邱云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景唐、邱云貞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許景唐、邱云貞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害結果,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兼衡告訴人2 人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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