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662,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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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鳳寶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5時許,在其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北向機慢車專用道時,不慎自後追撞戴世龍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分許,對莊鳳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鳳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戴世龍之父戴文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戴世龍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證人戴世龍受傷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警方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實有不該,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水泥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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