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66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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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義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義順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附近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經警接獲通報上開車輛停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而於同日17時27分許,前往該處拍打上開車輛車窗後,傅義順遂駕車往前行進而自撞路旁號誌燈箱而停止,,經警將傅義順送醫救治,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6mg/dl(百分之0.126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畫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數值非低,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

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通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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