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68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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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虹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虹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虹熒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0 時4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 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6.2 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稽查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3 時7 分許,對潘虹熒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虹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401 號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係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次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且前次酒駕犯行距本次犯行已逾10年,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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