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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勝
王駿揚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駿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勝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係「鑫科資源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1樓)之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客戶所通報回收之廢五金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陳國勝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3巷之客戶處回收廢鐵,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上開路段與永安路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雖為陰天且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王駿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李孟凡,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均閃避不及,陳國勝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王駿揚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駿揚、李孟凡均人車倒地,致王駿揚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6處約2~0.2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併10x5公分擦傷等傷害;
李孟凡則受有外傷性水腦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國勝、王駿揚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均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均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勝、王駿揚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王駿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頁、第28至31頁)。
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國勝、王駿揚分別領有合格之普通貨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自均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當時雖為陰天且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
依被告陳國勝、王駿揚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陳國勝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而被告王駿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駛經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陳國勝: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王駿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亦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王駿揚、李孟凡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17頁),是被告陳國勝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王駿揚所受傷害間;
被告陳國勝、王駿揚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李孟凡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
惟所謂重傷害,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李孟凡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惟其所受之傷勢為「外傷性水腦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左尺骨骨折」,是否符合上述第1至5款所定之重傷害情形,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告訴人李孟凡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該院函復略以「就李孟凡最近於義大醫院就醫之病況整理如下:『神經外科:104年7月16日看診,昏迷指數為14分(E4V4M6正常值15),行走無須扶持;
復健科:104年8月7日看診,迄今右側肢體肌力為4至5分,惟右手握力即可達完全活動範圍,但力氣不足。
(註:肌力分級為0至5分,5分為正常肌力,但右上肢擺動少,重心仍偏左。
精神科:104年8月4日看診,因車禍有認知功能、記憶力受損,於精神科就醫;
迄今復原情形尚可,惟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104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 0000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至69頁)。
依前揭函覆可知,告訴人昏迷指數接近正常值,行走無須他人扶持;
骨折傷勢,已漸癒合,而雖有力氣不足,然亦可達4至5分肌力,告訴人仍可持續復健治療;
另認知功能、記憶力等復原情形亦尚可,本院綜上判斷,告訴人李孟凡未達上開器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是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李孟凡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是被告陳國勝、王駿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陳國勝受僱於「鑫科資源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客戶所通報回收之廢五金為業,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途中肇事致人受傷,則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陳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王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國勝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國勝、李孟凡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陳國勝、王駿揚肇事後均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均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均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國勝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被告王駿揚,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駿揚、李孟凡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均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惟念及被告陳國勝、王駿揚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分別就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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