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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芳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芳豪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健基街附近某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大順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拘役40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次因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以上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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