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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傑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河東路與光復路口愛河邊某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 時29分許,測得王志傑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4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本次已是第2 次再犯相同之罪,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數值非鉅,又幸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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