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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賢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賢欽於民國104年3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接近與會社路交岔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此時在其前方先後有葉○豐所駕駛、搭載葉○○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余○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蔡○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汽車)依序在該路口之停等線後方停等紅燈。
王賢欽本應注意注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能在葉○豐所駕B汽車後方適時煞停,其所駕A汽車前車頭追撞葉○豐所駕B汽車車尾。
因撞擊力道甚大,致葉○豐所駕B汽車、余○風所駕C汽車均因受力而追撞前方車輛,,而使當時乘坐B汽車車內之葉○○胎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第五及八肋骨骨折、心臟挫傷之傷害。
又王賢欽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葉○○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賢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胎、證人葉○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余○風、蔡○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17-20、21-23、25-27、29-31頁;
偵二卷第8-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11、33-39、63、71-8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20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A汽車連續追撞B汽車、C汽車及D汽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煞停,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復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酌以告訴人已由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得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1200元,此經告訴人葉○○胎之子葉○豐、告訴人葉○○胎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另參以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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