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75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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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凱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凱智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富路與海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通過,適有同向在其右前方之張○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進入海明路,游凱智因未能及時反應而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致其騎乘之A機車前車頭與張○智騎乘之B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肘、左髖部、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張○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凱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33-36頁;

偵二卷第8-11、35-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1、49-57、62-69頁;

偵二卷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1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詎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而貿然逕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認:「1.張○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游凱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7頁反面)。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此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停車準備,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逕行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再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情節、本件車禍過失比例、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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