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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心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自強路口某PUB廁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南屏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吸食愷他命之味道,曾心方交付放於口袋內之愷他命5包,復徵得曾心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5至22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1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固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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