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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文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民國104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許,黃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欲於該路段與重信路口交岔路口處左轉。
其於轉彎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許庭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以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庭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56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身亡。
黃志文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泰、陳淑珍之證述(警卷第4 至6 頁,相卷第31至33頁,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3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7至20頁)、機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4至31頁)。
3.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2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9至52頁)、相驗照片(相卷第53、54頁)。
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9、10頁)。
6.被告黃志文之自白(院一卷第19頁)。
三、論罪核被告黃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表示該車禍係因其向左行駛而發生碰撞所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5頁),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先行自承犯行之行為確實減少偵查犯罪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尋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可參(偵二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當能確實記取教訓,日後應能更加留意交通安全及尊重他人權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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