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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1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26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飛機路口,不慎與由鄭王秀肴所騎乘,後座搭載兒童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王秀肴人車倒地受傷(甲○○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王秀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被告就其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鄭王秀肴所騎乘搭載王○○之輕型機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係於偵查中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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