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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定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定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定庠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阿春鵝肉店」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和盛街口時,不慎與薛明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發生擦撞(薛明達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鐘定庠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定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明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次酒駕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次酒醉駕車造成之危險性非低;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前無任何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
末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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