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09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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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2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1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駕車直行,適丁○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少年丁○○(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即騎車直行,甲○○之前揭小貨車車頭遂撞擊丁○貞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使丁○貞、少年丁○○人車倒地,致丁○貞受有右側橈尺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少年丁○○雖亦受有左肘、左膝及左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惟此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貞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5至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4年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見警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一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8頁)、肇事路口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35頁)、證人丁○貞受傷部位之照片8張(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45頁)、GOOGLE街景列印資料4張(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貿然駕車直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證人丁○貞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丁○貞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事後雖未能與證人丁○貞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雙方曾經試行調解,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有結果(見偵二卷第1頁),並綜合考量證人丁○貞自承其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見警卷第23頁背面),顯然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見警卷第19頁),其對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且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丁○貞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3年8月20日21時10分許,行經無號誌之山腳路11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適丁○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丁○○沿山腳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丁○貞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丁○貞因此受有右側橈尺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丁○○則受有左肘、左膝及左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丁○○因本件車禍肇事受傷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貞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針對其未成年子女即少年丁○○因本件車禍肇事而受有左肘、左膝及左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於104年3月10日向員警獨立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固有104年3月10日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13頁)可參。

惟證人丁○貞於103年8月20日本件車禍肇事發生之際,即知悉肇事人即被告為犯人,而其於104年2月17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係表示:「我要對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復參酌該次詢問之前後問答,並未見證人丁○貞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明確意旨等情,有104年2月17日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6至9頁)為憑。

是本件證人丁○貞至遲應於104年2月20日,就被告對少年丁○○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獨立提出告訴,竟遲至104年3月10日始行提告,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證人丁○貞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係以單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證人丁○貞、少年丁○○各受有上揭傷害),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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