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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審交易字第1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及更正為「曾智誠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施工現場使用,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許,」;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9個字(含標點符號及數字,下同)至第5行第23個字,補充及更正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碼978-KE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行」;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7個字以下,補充「1.5公分×2公分」;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2個字以下,補充及更正為「。
曾智誠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及被告曾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7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我是做衛浴設備施工的工作,自用小貨車是供我載運工具至施工現場工作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7、71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自為其附隨之事務。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是被告本件駕駛車輛肇事致證人即告訴人黃誴浩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71頁),爰逕於判決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予以補充及更正,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6頁)為憑。
足見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黃誴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腓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5公分×2公分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巨,且迄今尚未能證人黃誴浩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黃誴浩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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