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110,2015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9號、第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審交易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四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一○八四號調解筆錄之餘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開始,補充為「李仁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個字至第4個字,補充及更正為「注意讓行,即貿然駕車前行」;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個字至第15行第5個字,補充及更正為「嗣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10月6日13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被告李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9、43、44、6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為憑。

足見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至民國103年5月29日止,然其上開駕照並未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31頁)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普通小型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應非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讓行,即貿然駕車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詹秀鳳受有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顳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被害人之配偶林榮祥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末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之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參。

其本件偶然與行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配偶林榮祥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

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被告已履行給付部分調解款項《被告於104年11月2日調解成立以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調解成立後業已給付120萬元》,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所載,按餘款25萬8000元(計算式:給付賠償總額150萬元-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124萬2000元)範圍內,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給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即被害人詹秀鳳之配偶林榮祥),並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第3期給付金額為5萬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聲    請    人 │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
│林榮祥(即被害人│新臺幣(下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
│詹秀鳳之配偶)  │)貳拾伍萬捌│,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
│                │仟元        │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
│                │            │三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
│                │            │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                │            │第三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伍萬捌│
│                │            │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