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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通文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23 時許,在高雄市五福路與仁愛路口某卡拉OK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日(24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9 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大同一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除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職業為保全業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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