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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財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蘭文讀、蘭大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與蘭文讀、蘭大慶發生肢體衝突(所涉犯傷害罪部分另偵辦中),因而受傷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並委託醫院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5.8mg/dl (即0.0658%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蘭文讀、蘭大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5.8mg/dL 即0.0658%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58% 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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