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13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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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審交易字第1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易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至第2行第9個字,補充為「吳易誠未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個字至第11個字,補充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5個字至第26個字,補充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倒數第9個字開始,補充及更正為「由張瀞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張瀞文人車倒地,致張瀞文受有頭部鈍傷、右顴骨弓骨折、右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粉碎骨折等傷害。

吳易誠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被告吳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第9、36頁)而欠缺形式上之條件,然其實際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

而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則職業司機如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駕車無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職業駕駛人取得駕駛執照之資格、換發或延長駕駛執照之年齡限制及審驗年限均異於普通駕駛人,監理實務上就原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再取得職業小型車駕照,亦有加考「曲線進退」及「曲巷調頭」等項目之要求,足見職業駕駛人駕駛能力之要求高於普通駕駛人,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與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取得,自非僅為汽車駕駛人之分類。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未限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同為違反駕駛資格處罰規定之該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各款、第22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自不能排除其適用。

是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仍應為「無照駕駛」行為至明。

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曾考領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而肇事致人受傷,自屬無照駕駛甚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頁)。

足見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同時具備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張瀞文受有頭部鈍傷、右顴骨弓骨折、右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粉碎骨折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雖未與證人張瀞文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被告被訴後曾積極表達欲與證人張瀞文和解之意願,僅因證人張瀞文工作繁忙未能到場而未能進行(見偵三卷第9、26、28頁,本院卷一第21、33頁),故足見被告有和解之誠,應有悔意,暨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張瀞文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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