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13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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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審交訴字第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加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開始,補充為「黃加弘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2行,補充及更正為「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駕車左轉,適邵龍保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黃加弘之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邵龍保之前揭自行車,使邵龍保人車倒地,致邵龍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12月30日16時4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黃加弘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及被告黃加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8、4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係以販賣蔬菜為業,惟平日即駕駛小貨車載運所販賣之蔬菜,駕駛車輛自係其附隨之事務。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為憑。

足見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業務之人,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更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駕車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邵龍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6時4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邵清安等5人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邵清安等5人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8、30、33、34、35頁)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末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之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5頁)足參。

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

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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