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軒瑋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1 時許,在高雄市成功一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處酒店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林美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美玉脖子受傷(張軒瑋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測得張軒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記錄表2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