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鳳萍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晚上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己之行駛路口地面劃設有「停」標字,應暫時停車禮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靜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瓦斯桶沿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路面劃設有「慢」字,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駛入交岔路口,致黃靜源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王鳳萍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黃靜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右下臀、腰臀尾椎、左右膝及左足背等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王鳳萍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王鳳萍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8張、鳳屏中醫診所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20至22、24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訂有明文。
而「停」、「慢」標字係用以指示駕駛人行駛至路口時所應採取之駕駛行為,劃有「停」標字者應暫時停車禮讓,為支道;
劃有「慢」標字者應減速慢行,為幹道。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被告竟未依該路口地面劃設之「停」標字,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右下臀、腰臀尾椎、左右膝及左足背等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前揭鳳屏中醫診所及瑞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
至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翁園路由北往南行駛接近肇事路口前之路面劃設有「慢」字( 見警卷第10、21頁) ,而告訴人於初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即陳稱其當時時速40公里等語,嗣於警詢時並自稱駛至肇事路口前約10公尺前就看見被告駕駛之汽車一情,並有其上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記載甚詳(見警卷第6 、18頁),告訴人既已見被告汽車於前方駛至,而其騎車之時速與該地時速限制相同,顯未依該路口劃設之「慢」字標線減速慢行,亦同有肇事原因,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之前無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4 頁),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佐,並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